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和执法总队,各承检机构:
为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抽检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复检和异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委组织制定了《天津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管理办法》。经我委2022年2月19日第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3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保证程序合法、科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ink"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size-adjust: none; margin: 0px; padding: 0px 3px;">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工作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结论有异议,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提出复检申请,市市场监管委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核检验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工作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依法向市市场监管委提出异议申请,市市场监管委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依规对异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范围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市市场监管委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中的复检和异议工作。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委应依法受理复检和异议申请,并组织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市场监管局)、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执法总队)和有关单位对复检和异议申请进行研判、审核,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录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执法总队及相关单位应协助、配合市市场监管委完成复检和异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复检工作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市市场监管委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第七条复检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检申请书;
(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三)复检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
(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
(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六)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如使用)。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复检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市市场监管委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市场监管委应当将复检受理情况及时填报“信息系统”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市市场监管委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委作出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
第十二条确定复检机构后,市市场监管委应当将复检有关事项告知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并保证备份样品运输过程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贮存条件和备份样品的在途安全。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市市场监管委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者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市场监管委。
如发现存在调换样品或人为破坏样品封条、外包装等情形的,市市场监管委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检机构可以派人员观察复检机构的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委提交复检结论。市市场监管委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市市场监管委应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复检数据及结论及时填报“信息系统”,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复检申请人应自收到交费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先行向复检机构交纳复检费用。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放弃复检。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市市场监管委承担,复检机构应自做出复检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交纳的复检费用。
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章 异议工作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市市场监管委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十九条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异议处理申请书;
(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过程异议无需提供);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
(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过程异议无需提供);
(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六)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如使用);
(七)与异议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异议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市场监管委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市市场监管委应自收到异议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被抽样经营者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填好并加盖公章反馈,按要求向市市场监管委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市市场监管委应根据异议情况及时向抽样机构和相关区市场监管局等单位进行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市场监管委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于真实性异议的,市市场监管委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所在区市场监管局核实样品真实性有关情况,区市场监管局应按照规定时限反馈核查情况。反馈情况中证据证明材料需完整、清晰、闭合、可追溯。对于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核查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及时书面向市市场监管委说明情况,并适当延长核查期限。涉及多个区市场监管局需协同查办的,相关区市场监管局应严格把控核查时效与证据证明完整性,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原则上整体核查时限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市市场监管委可根据核查实际情况,及时组织会议并督办异议核查工作。
对于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的异议,市市场监管委应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部门、专家等意见,做出异议处理结论。
第二十三条市市场监管委可对异议核查情况进行会商认定,向核查部门、申请人及相关单位等做出异议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委应当将异议处理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及时填报“信息系统”,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复检和异议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同时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的,或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多个异议申请的,市市场监管委就申请事项进行审定,如确有需要市市场监管委将一并受理。
复检申请人收到复检受理事项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与初检机构协商备份样品递送方式;逾期未与初检机构协商递送方式或者协商不一致的,由市市场监管委确定备份样品递送方式。
第二十六条被抽样食品经营者或标称食品生产者提复检和异议申请,需双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提出。
第二十七条针对已受理的复检和异议申请,市市场监管委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登记、填报和审核。
第二十八条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初检机构应认真分析原因,并向市市场监管委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市市场监管委可根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的区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中复检和异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评价性抽检不合格食品复检和异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